之所以如此,也是因为元代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而要知道蒙古族原来没有文字,也没有成文的律法。
到了铁木真时,才开始用畏吾儿字拼成蒙古语,并将他的训令写成法规,叫“大法令”,蒙古语叫“大扎撒”。
从它流传下来的条文看,其内容从饮水吃肉到处置俘虏无所不包,是一种较为原始的法律形式。
忽必烈入主中原,建立元朝后,下诏“仪文制度,遵用汉法”,并着手制定元律。
元朝的第一部新律叫《至元新格》,它是由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主持制定,于至元二十八年刻版颁行的。
它不按唐律篇章结构,是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的。
“条格”即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到了元仁宗时,才将有关风纪九九藏书网的条格汇集成一部《风宪宏纲》。
此后的元英宗虽然在位仅有三年,却制定了两部元朝重要的法典。
一是《大元通制》,包括制诏、条格、断例等部分,是皇帝诏令和案例的汇编,有刑事、民事、行政、军事等方面法规,内容比较丰富,总结了元世祖以来60多年的法制事例。
二是《元典章》,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是江西宣抚使编集的,但已“呈迄”中书省,并经中书省核准下达各地“照验施行”的,应当认为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是地方政府的一部法规汇编。
这部法典完好地保存到现在,记载了当时元代社会生活、政治法律制度的许多珍贵史料。
到元顺帝时,是编纂了元朝最后一部法典《至正条格》。
像是前文所说,元代律法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公开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
元朝统治者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划分为四等,汉人在政治上处于最低地位,连生命也得不到法律保障。
元律规定,蒙古人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
蒙古人因争吵、酗酒打死汉人,最多罚其当兵和赔偿“烧埋银”,即丧葬费。
但在相同情况下,汉人打死蒙古人或色目人,则要立即处死,还要出50两“烧埋银”。
此外,蒙古人犯罪还享有许多特权,例如,不得刺字、拷讯,除死刑外,概不监禁。
蒙古人犯法,只能由管理蒙古人的专门机关——宗正府决断,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受理。
相反,汉人犯罪必须由蒙古人决断。
元律限制和剥夺汉族劳动人民的自由权利,严格禁止汉人、南人私藏武器,统治者经常下令没收他们的军器、马匹,不许他们练习武艺,结社集会,甚至连打猎和夜间点灯都一律禁止。
元朝竭力保护蒙古贵族地主的利益,同时扶植汉族地主阶级,以扩大和加强他们的统治基础。
元律规定,农民除必须向地主阶级缴纳五成至八成的高额地租外,还要按亩交纳蚕丝或鸡鸭等实物。
地主对佃户可以任意撤佃,禁止将佃户连同土地一起典卖、赠人,地主有权奴役佃户及其妻、子女,对他们实行私刑凌辱。
元代的佃户实际上是农奴,封建依附关系得以加强,是历史的倒退。
元律确认蓄奴的合法性,确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残余。
奴、婢或称“驱口”、“流民”,是最受压迫的社会阶层,其处境近似奴隶。
他们世世代代当牛做马,遭受主人的鞭挞、凌辱,甚至被买卖。
当时的陕西行省行政长官张养浩写了一首《哀流民操》的长诗,对丧失土地沦为“流民”的农民,作了描述。诗中写道:
哀哉流民!为鬼非鬼,为人非人。
哀哉流民!男子无温饱,妇女无完裙。
哀哉流民!剥树食其皮,掘草得其根。
哀哉流民!昼夜绝烟火,夜宿依星辰。
哀哉流民!朝不敢保夕,暮不敢保晨。
哀哉流民!死者已满路,生者与鬼邻。
哀哉流民!一女易半粟,一儿钱数文。
这些诗句充满着劳动人民的血泪,比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阶级矛盾,暴露了当时社会的黑暗面。
因此,元朝确立了一整套由蒙古族地主贵族所垄断的司法体系。
而中央司法机关除刑部和御史台外,还设立了管理蒙古族贵族事务、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宗正府。
它负责审理京师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诉讼案件。
另外,还专门设立宗教审判机关——宣政院。
僧侣具有强大的势力和尊贵的地位,僧侣的奸盗、诈伪、致伤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地方长官审理后报宣政院,其他刑事案件由寺院主持僧审理,地方官吏不得过问。
僧俗之间纠纷,则由地方长官约会寺院主持僧一起审理。
这种司法制度确认了僧侣在司法审判上享有特权。
元代的司法审判权除宗正府和宣政院掌握外,还设有中政院、道教所和枢密院分别掌管有关案件。
中政院是执掌宫廷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内廷官吏的案件。
道教所是执掌道教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与道教有关的案件。
枢密院是执掌军事大权的机关,负责审理重大军事案件和校尉军官案件。
可见,元代的司法管辖,不仅实行地区管辖,也根据民族、身份、宗教的不同,实行特别的专门的管辖。
因此看来,元代的蒙古族贵族实行野蛮与落后的统治,根本谈不上法制秩序。
虽然元律也规定了回避、上诉、量刑等制度,但实际上司法官员根本不去执行,形同虚设。
元代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任意不任法的朝代。
正如元代著名戏剧家关汉卿在其名著《窦娥冤》中通过剧中人所说的:“官吏无心正法,百姓有口难言”,“衙门自古向南开,就中无个不冤哉!”这是元朝司法昏暗的真实写照。
不过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元朝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各民族的融合,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民事诉讼较宋朝有新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