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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不是凶手?6(1 / 1)

 被告所以被推定为凶手的另一根据为其由“春秋山庄”至红叶谷车站前商店所花费的往返时间。行走此一距离的正常速度,依据判断为50分钟至60分钟。事实上,被告在前往商店的途中和同村熟人以及在其它旅馆工作的女服务员相遇过。依据这两个人的证言,被告此时的步行速度尚属正常,而被告供述为:当时由于旅馆的自行车不巧被他人所占用,想到需来回走一趟四公里路程很疲劳。除此以外,被告当日的工作特别繁忙,因而身体相当疲劳。换句话说,被告当时的心理以及身体状态均在疲劳的情形之下。因此,徒步速度较正常状态缓慢也是正常的。依据前面调查材料所提,被告为此往返花费约80分钟,较正常之往返时间60分钟多出20分钟,而这是为犯案所花费。然而,被告的犯罪果真能于短短的20分钟内完成吗?前面调查材料推定被告于下午6点45分由商店走出后与被害者相遇,而后相偕经小道走过吊桥。依据前面推测,被告花言巧语诱使被害者同意同行。也因此之故,推定桥头附近木炭店主的女儿所目击的红衣女性之同伴为被告。于7点5分前走过该吊桥的被告,抵达现场至少要花费五六分钟。现场为山林小径,如此一来,可供犯案的时间,仅剩15分钟而已。而此15分钟尚包括由现场回至吊桥的5分钟,扣除后的时间仅有10分钟,也就是说,被告必须于10分钟内将被害者用暴力制服、将之强奸,而后将其推落河中。这样的罪行果真能在10分钟内完成吗?前面调查材料认为可能,而我却认为此事不太可能!由商店经小道至吊桥的距离约为一公里半。觉着疲惫的被告行走这段路程,起码花了20分钟才对。何况与被告同行的被害者为女性,速度可能更为缓慢。如此一来,实际上犯罪的时间,应该连10分钟都不到。我前赴现场实地求证时,由“春秋山庄”经由街道转入车站前马路至商店花费时间约为25分钟。再由商店经小道,过吊桥至案发现场的草地被践踏之处,则花费了30分钟。最后由现场回到“春秋山庄”的时间为32分钟。“春秋山庄”附近于案发当时正在修路而不易行走,因此,被告实际上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更长。也就是说,未觉疲惫的我行走这一路段已花费87分钟。我行走此一路段时,途上未曾停过,至现场时也未有过片刻休息。基上所述,被告在前后约8分钟时间内犯案,应属不可能。依前面调查材料所述,被告前往商店购买食品时,曾经在车站前遇见被害者贺杉,乃以花言巧语将之诱至现场。然而,一名成年女性遇到陌生男子的搭讪而唯唯诺诺地于入暮时分跟随他到荒凉的野外,此事可能吗?前面调查材料以被害者贺杉向来为赚钱而人尽可夫的行为为理由,推定其与被告相偕现场乃为自然之事,而我所持见解却与此完全相反。被告只是旅馆一名工友,衣着寒酸而绝不像富裕之人。此外,被害者以其职业经验,对选择男性应该具有眼光,被告虽然以花言巧语诱惑,但被害者会轻易为之所动吗?听到要去天暗后的野外荒凉处时,被害者会不曾察觉危险而与之一起走过吊桥吗?调查材料上只见“使用花言巧语”一词,却不知其确切内容如何。被害者为在酒吧间工作的女服务员,从事这一行业的女性对男性的了解格外透彻,岂有轻易上钩之理?此外,被害者的手提皮包迄今下落不明。被害者挂在脖颈上的银项链已如前述,除非手提皮包在被告身边,或由被告藏匿处发现,否则无理由将被告视为真凶。依据以上论点,我推测事实如下。被害者贺杉于24日下午6点10分搭乘开自南山市的公交车在红叶谷站下车后,曾经在车站前徘徊,等待搭乘下一班公交车前来的某一男性。下一班公交车约抵达时间为6点40分。这男性搭乘该班公交车,被害者与其相偕经小道于7点5分前走过吊桥,在时间上能完全吻合。被害者在钟表店前掉落银项链也是完全可能的。倘若该男性是被害者的情人,一对情侣为寻觅卿卿我我之地而相偕走入山林之中也是常有的事,其心理不难了解。这样看来,被害者除手脚部分有些微擦伤外,别无受伤一事乃属正常。因为发生于两人之间的是巫山云雨式的做-爱。而该男性之血型有可能为如前述之ab型或b型。但是,被害者为什么于事后掉落河中而溺毙呢?这一点可以推测为这对情侣在情意绵绵后发生争执,怒火攻心的男子在失去理性的情形之下,将被害者一把推进河里了。被害者想饮水而蹲到水边时,一时身体失去重心不慎滚落河中,也不是不可能。这时,对方男子虽然大为惊慌,然而由于和被害者幽会不愿被别人所知,为怕受到牵连,见死不救而自行仓皇逃逸也是可能的。如此一来,此案已非杀人事件。基于以上论点,被告任平将被害者贺杉强奸后杀害的证据全部可被否定,因此,我主张任平应无罪释放。郝东信服地同意田春达的意见。公安局几位领导也同意了田春达的意见。任平由此被宣布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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