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喝了,大家又高高兴兴聊下去。
吃完饭,大家散去,各自忙活。frank跟方律师去找骗子家属及律师聊,赵慕慈在证据中找些灵感,跟4a公司法务部再做些沟通。
于是大家分头行动。赵慕慈带来的文件卷宗都放在酒店,索性打车回了酒店,在房间里研究起案子来。
警方发布的关于潮乐公司报案的通报信息如下:
“近日,我局接成都潮乐肉酱有限公司报案称:有不法人员冒充该公司名义与上海市幻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导致被幻彩公司起诉。经初步查明,系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7岁),王某(女,45岁),李某(女,29岁)伪造潮乐公司印章,冒充该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与幻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目的是获取幻彩公司在推广活动中赠送的游戏装备,之后通过互联网倒卖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目前,三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虽然警方发出了这样的通报,并且因为其国家机关的身份使得该通报颇具威信力,在关注本次案件的公众中产生戏剧般的反转效果。但从律师角度来看,即便是警方侦查完毕,也还有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以确认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之后更有法院庭审之后,才能做出判决。
因此在赵慕慈严重,这样一份说明性质的通报,并非是对案件的盖棺定论,而是一种来自国家机关的信息和证据,很有必要研究一番。
从上述信息看,报警公司为成都潮乐肉酱有限公司,而前不久幻彩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主体除了这家公司之外,还有一家成都潮乐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工商主体查询,可以确定销售公司为潮乐肉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赵慕慈看过幻彩公司和肉酱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代理营销合同,签约主体中,潮乐的两家公司均为签约主体。但警方通告中,报案人仅为作为母公司的潮乐肉酱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并未出现,这是为什么呢?
从法律上来说,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尽管有控股关系,但两家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仅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在潮乐有限公司报了案,销售公司并未报案,有没有可能,销售公司确实和幻彩公司签订了合同,而作为母公司的潮乐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意向,或者对这个合同不知情。这种情况下,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潮乐有限公司向警方报案说有人冒充自己与幻彩公司签订合同,导致自己被起诉,就很合乎逻辑了。
如果是这样,那么更大的疑问来了:销售公司有可能代表其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吗?或许因为广告经营策略的不一致,销售公司倾向于与幻彩公司合作,而母公司并不同意;为了达到合作目的,于是,私刻一个母公司的萝卜章,签下合同。如今母公司发现销售公司违背自己的意愿与幻彩公司合作,还将自己无辜牵扯进诉讼中,于是一怒之下报警脱身。
赵慕慈搜索潮乐公司的相关消息,还真发现一条关于高层变动的新闻。新闻中说,该公司的第一代掌门人和第二代掌门人在产品营销方面的理念是不同的。第一代掌门人并不愿意花钱在广告营销上,秉持的是“低成本,好味道,好口碑”的销售策略;而第二代掌门人则坚持要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价格,在营销上加大投入。然而这样的策略效果似乎并不那么好,因此第一代掌门再度出山,将产品销量再度拉回旧日辉煌。
因为广告营销理念的不一致,从而在用不用广告公司,或者花多少钱,聘请多大体量的广告公司这些问题上产生分歧,愈演愈烈,从而导致一部分人宁愿私刻印章也要和幻彩公司签约,另一部分人宁愿报警也不愿被这个合约捆绑约束。赵慕慈这样想着,觉得自己的推理更能站得住脚了。
上面这种推演的前提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高层比较清晰的认识到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报警对于不愿意签订和约的母公司而言最为有利。
而如果母公司并没有子公司是独立法律个体的意识,那么……通告中只出现母公司,就会有另一种可能,即母公司认为它全资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向警方报案也就意味着两家公司的报案,全面否定与幻彩公司的合约合作。这种情况下,前面推演的母子公司之间的分歧同样可以成立。
如果是这种情形,幻彩公司之前数次催款的行为,不仅销售公司知情,作为母公司的潮乐肉酱有限公司显然也知情。声称不知情,只是不想承认与广告公司的合作这一营销战略罢了。
至于有没有可能催告的是警方披露中的骗子……还是老问题,要看骗子和潮乐公司有没有关联才能确定了。